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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部-買賣危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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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1 02:42: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貝部-買賣危險負擔

第1895頁

【買賣危險負擔】ㄇㄞˇ    ㄇㄞˋ    ㄨㄟˊ    ㄒㄧㄢˇ    ㄈㄨˋ    ㄉㄢ

買賣危險負擔包括物及權利買賣之危險負擔。

前者乃指買賣標的物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毀損、滅失時,應由何人負擔者而言。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交付,乃指移轉占有,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皆屬之。

至於不動產,如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但未交付,應如何訂危險負擔則有爭論,判例以交付為準,學說有主張以移轉登記為準者。

後者即在權利買賣時,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權利惟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亦即在權利買賣占有一定之物者,如典權、地上權等,其危險負擔與買賣標的物同。

反之,則應以權利移轉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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