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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部-請求乃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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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14 20:01: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言部-請求乃論罪

第1854頁

【請求乃論罪】ㄑㄧㄥˇ    ㄑㄧㄡˊ    ㄋㄞˇ    ㄌㄨㄣˋ    ㄗㄨㄟˋ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我國之外國代表犯妨害名譽罪,或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外國之過氣、國章者,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是為請求乃論罪。

此等請求,得經‘外交部’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即‘法務部’部長)會知該管檢察官。

故其請求須外國政府或足以代表外國政府者,始得為之。

其僅由領事或人民請求者,尚難認為合法。

請求乃論與告訴乃論同為訴追條件,請求乃論罪未經請求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在審判中,審判官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則上,請求乃論罪準用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而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關於告訴乃論之期間,則不在準用之列。

是故,外國政府之請求,應解釋為不受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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