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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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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6 07:06: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舟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第1670頁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ㄔㄨㄢˊ   ㄅㄛˊ   ㄙㄨㄛˇ   ㄧㄡˇ   ㄖㄣˊ   ㄗㄜˊ   ㄖㄣˋ   ㄒㄧㄢˋ   ㄓˋ

各國為促進國際貿易,鼓勵海上運送,多以法律規定海上運送人只負責有限責任,而不負無限責任。

國際間有西元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之“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與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字之“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各國立法計有委付主義、船價主義、金額主義及海產主義四種制度,我國採船價主義為主、委付主義為輔,船舶所有人責任限於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用,但船舶所有人亦得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

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者為運送人,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事由有一、船長、海員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船舶所加於港埠、倉庫、航路、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質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救助及撈救治報酬。

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價值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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