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簡易判決】 簡易判決,乃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第一審法院為限,就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輕微案件,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逕以內容簡略之裁判為之。
刑事訴訟為恐被告之受有冤抑,審判程序固應有詳密之規定,以資保障。
然若一律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反使被告及訴訟關係人費時失事,不勝拖累之苦。
故刑事訴訟法師尚書祥刑忠厚之法意,爰定有簡易程序。
適用此項程序之案件,得不開庭舉行辯論,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期便捷,俾輕訟累。
簡易判決主要內容,應記載:一、主從刑之諭知,此乃判決主文,不可或缺。
二、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以防同名之誤。
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四、犯罪事實、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刑訴四五四)。
以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依法以拘役或罰金為限(刑訴四四九II),以示慎重。
並得併科沒收,或為諭知緩刑、保安處分、易以訓誡、易服勞役等之必要處分。
如法律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得為免刑之諭知(刑訴四五○),故簡易判決,亦不以科刑判決為限。
至於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所稱之略式判決,其所得宣告之刑,除拘役或罰金外,並得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與簡易判決有別也。
(朱敬恆)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