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社會●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祉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勞工保險的性質其有強制性,對於依法應辦理勞工保險或參加勞工保險,而不辦理或拒不參加者,應加以處罰;
又勞工保險為社會安全重要措施,不以營利為目的,故屬社會保險,而與商業保險之任意參加及以營利為目的者不同。
德國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創辦勞工保險,現世界各國實施社會保險(含勞工保險)者,已達一百二十九國。
我國於民國三十二年間由社會部在四川省北部十縣,試辦鹽工保險,中央政府於三十八年冬遷臺後,始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開辦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由臺灣省政府以行政命令發布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奉行政院核准辦理。
惟依憲法規定勞動法屬中央立法,因之臺灣省於試辦勞工保險著有成效後,於四十七年七月間由中央完成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程序公布施行,嗣於五十七年七月、六十二年四月及六十八年二月先後三度修正公布施行,而不斷改進及擴大勞工保險業務。
依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分為兩類:一為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一為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保險機構即保險人,以主管機關言,在中央為內政都,省(市)為省(市)政府;
以業務監理機構言,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業務辦理機構言,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事業之勞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技工、司機、工友。
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的約聘、約僱人員。
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
七、專業勞動者。
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動工人。
前列各款以外之勞工,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至八,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各業危險程度訂定。
普通事故保險費之分擔,有一定雇主者,雇主百分之八十,勞工百分之二十;
無一定雇主者,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餘由勞工負擔;
漁撈勞動者在魚市場成交漁貨總值預收百分之一.三;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
勞工保險自開始以來,累計參加勞工已達二百八十餘萬人,顯已達成「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鵠的。
(劉昆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