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偵查】 偵查,乃檢察官為提起或實行公訴,而調查犯人及證據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設其規定。
以檢察官,為其偵查機關,並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為其輔助機關(刑訴二二九~二三一)。
偵查,係因檢察官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因告訴、告發、自首固勿論;
即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即開始偵查(刑訴二二八)。
稱其他情事,如現行犯之逮捕、相驗、移送或報告、報紙之登載、社會之傳說等是。
偵查,應不公開(刑訴二四五)。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除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訴二五○),或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刑訴二六一),或犯人不明,於認有應不起訴之情形以前(刑訴二六二)外,應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該案件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
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應提起公訴(刑訴二五一);
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被告及告發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不得再行起訴。
(陳樸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