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 LandReservationforPublicFacilities
【辭書名稱】環境科學大辭典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在都市計畫地區內,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預為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按照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類,取得與管制等,有下列各項之規定:一、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類:1.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2.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及機關用地;
3.地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4.屠宰場、垃圾處理廠、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場、爆氣場等。
二、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式,如為公有土地,可申請撥用,如為私有土地,則循強制徵收、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等方式取得。
惟私人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其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租用,私地則應由核准投資人,自行協議收購或備妥價款申請當地政府代為收買。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指定後取得前,除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其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另由內政部訂定,如有轉租、移轉或違背核准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等情事,其屬公地租用者,應終止租用;
其屬代購私地者,當地政府有優先收買之權。
內政部鑑於近年來都市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的壓力,依民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至民國77年9月5日屆滿時,應將所有的公共設施用地予以徵收,但大多數的縣市仍因徵收經費的不足而無法順利解決都市計畫中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的問題。
終於民國78年7月15日都市計畫修法時,將原規定十五年之徵收期限予以取消。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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