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特別憲法】 特別憲法乃相對於普通憲法之分類。
其法理基礎:在一般法律,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分類。
「普通法」乃指其法效在平時對於全國各地、一般人民,及普通事項,均可適用之法律,其因人、因地、因事、因時而異其適用之法律,則為「特別法」。
換言之,即限於對特定之人、特定地區、特定事項,或特定時間適用之法律,為「特別法」。
「普通法」通常具「法典性質」者,固不宜輕易修改,有如民、刑法典是;
而「特別法」既因特別需要,因人、因地、因時、因事,而異其規定,自宜因情勢變遷而隨時須加修正。
惟因「特別法優先適用」,故其制定亦須特別慎重。
同理,「憲法法典」即為「普通憲法」;
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則為「特別憲法」。
認定「臨時條款為特別憲法的性質」,則其間題自可迎刃而解:一、臨時條款既為特別憲法,自須依修憲程序而修正。
二、臨時條款既為特別憲法,據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可排除普通憲法法典限制總統連任之規定而優先適用,而發生憲法效力。
至於尚有以臨時條款為「戰時憲法」或「憲法內容之一部分」說者,因前者不能獨立存在而須與憲法同時適用者(如臨時條款規定之「緊急處分」,立法院如加以變更或廢止,須依憲法第五十七條條款之規定);
後者因臨時條款與憲法有關規定互相排斥,而不能同時適用,其存廢不影響憲法內容之完整性,故均難以成立。
又有以為臨時條款為「授權法」的性質,與英美戰時「國會授權法」相似者;
惟其性質,實與「國會授權法」不同,而為「憲法授權法」的性質,此乃就其規定內容言。
如僅就臨時條款之性質而言,則仍為特別憲法。
(涂懷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