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有罪相為容隱】 我國在近代以前,係以家族為社會結構的單位,故舊律基於親屬一體、和睦至上的觀念,親屬在罪刑的適用上,亦即在處罰上,有若干特例,「存留養親」及「相容隱」乃其中最具代表性之例。
「親屬相容隱」係刑律上,人的處罰阻卻事由。
唐律規定:「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
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亦不坐。」
明清律加上:「妻之父母及女婿,亦不坐。」
唐律:「其小功以下相容隱,減凡人三等。」
明清律再加上:「無服親,減一等。」
但是,罪質最嚴重的謀反、大逆及謀叛等十惡之罪,則不用此律,以示限制。
其次,相容隱者又得為其親屬自首,而視為罪犯本人的自首。
這種「親屬相容隱」的規定,舊律又延伸適用於「家賤為主隱」,唐律規定:「奴婢及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一籌的半自由人,明清代無部曲,但有雇工人)如為主入容隱,不坐罪。」
這些賤民如代替犯罪的主人自首,亦視為主人本人的自首。
「相容隱」的正面內容,係不坐罪或減刑;
反面內容,乃告言親屬者科以「告言罪」,被告言之人卻得以自首原罪或減刑。
關於告言罪,唐律規定:「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
(不孝)「諸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雖得實,徒二年;
…大功尊長,各減一等;
小功緦麻,減二等;
…。」
(不睦),足徵一斑。
(林茂松)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98 |